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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搬迁新址职工拒绝上班 法院支持雇主炒其鱿鱼

法佑网 Legal Reporter Mia 报道

2012年1月,成都市高新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纠纷案件,员工认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成都市”不够具体明确,就应该推定为旧厂厂址双桥子而不是新厂址高新西区;员工同时认为工厂的搬迁行为直接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随即不再上班。不过员工的这些理由都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工厂搬迁 员工不上班被辞退

赵某在成都一家外资公司工作。2011年2月,该公司决定将工厂从成都市双桥子整体搬迁至成都市高新西区,2011年4月18日正式搬迁。随后,赵某拒绝上班。2011年5月31日,该公司以赵某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

被辞退后,赵某提起劳动仲裁。赵某称,到新工厂工作系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为“成都市”的约定,公司的搬迁行为属于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自己无法来上班,全部的责任都在公司。

赵某的要求得到了劳动仲裁部门的支持,2011年9月29日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裁决该公司向赵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780元。不过,随后该公司将赵某起诉至高新法院。

法院判决 搬迁符合合同约定

高新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尽管《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成都市”,但该合同主文同时约定公司根据经营和工作需要可在公司所在城市范围内安排员工的工作地点,员工应遵从公司的合理安排。故合同是双方约定公司可安排员工在成都市范围内提供劳动的意思表示。

同时,高新法院认为,工厂虽然进行了整体搬迁,但新旧厂址均在成都市主城区。符合《劳动合同》中双方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是企业正常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规定的“客观情况重大变化”。

最终,高新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其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

编者点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法院认定工厂搬迁并不构成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因此认定赵某属无故旷工,公司有权解聘他并不支付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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