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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洁公司不满“Oral B”电吹风商标 未被认定驰名异议屡败屡战

法佑网 Legal Reporter Mia 报道

近年来,宝洁(加拿大)商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投入了巨大精力推广旗下牙刷品牌“Oral B”。鲜为人知的是,宝洁公司“Oral B”牙刷商标正遭遇一件与其完全相同的商标,只是该商标被他人申请使用在电吹风等商品上。宝洁公司曾欲通过异议等行政程序阻止该商标注册,但未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支持。2011年12月,宝洁公司已将商评委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然人林某于2004年2月申请在第11类电吹风等商品上使用“Oral B”商标。宝洁公司则于2005年12月26日对林某申请的该“Oral B”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理由为,该商标系对其在先注册和使用的驰名商标“Oral B”的复制和抄袭。根据宝洁公司提交证据显示,该公司在我国最早于1988年在牙刷、牙线等商品上申请注册“Oral B”商标。

2009年9月,商标局裁定认为,林某申请的“Oral B”商标与宝洁公司引证的“Oral B”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此外,宝洁公司认定其“Oral B”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特殊保护的请求,因提供证据不足,商标局未予支持,并裁定林某申请的“Oral B”商标予以注册。

宝洁公司随后于2009年10月15日向商评委提交异议复审申请,称林某对“Oral B”商标的申请是出于明显的恶意。

2011年5月3日,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表现形式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但无法证明在林某“Oral B”商标申请日前,宝洁公司“Oral B”商标已在牙刷商品上成为驰名商标。而且,林某申请的“Oral B”商标并非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据了解,针对商评委上述裁定结果,宝洁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该公司依旧主张其“Oral B”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牙刷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为此,宝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用以证明林某“Oral B”商标申请日之前,其“Oral B”商标享有知名度的证据材料,包括媒体宣传及该公司对“Oral B”品牌投入的人力和费用等。此外,宝洁公司还诉称“林某在电吹风等商品上使用‘Oral B’商标必然会减弱、淡化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编者点评: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国内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仅局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或者使用时,都将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驰名商标被赋予了比较广泛的排他性权利。

驰名商标固然享有跨类保护,但普通商标在某些特定时候也可以突破商品类别的限制,获得跨类保护。以本案来说,如果宝洁公司能够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吹风机与牙刷都属于个人卫生护理产品,在产品的性质、销售渠道及消费者方面具有紧密的关系,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那么即使“Oral B”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宝洁也仍然有可能胜诉,阻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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