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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员玩失踪 培训费打水漂 航空公司起诉

美国法佑网Legal Editors Allen Wu, Mia Zhou 编辑

陆先生系某航空公司的飞行员,其于2007年12月8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后便未再回到公司上班。后经航空公司多次联系仍未查找到陆先生的下落。故航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陆先生与公司进行工作交接手续,并支付培训费及赔偿款共计2374627.55元。2009年7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此案。

原告某航空公司诉称,2005年3月,我公司聘用了被告陆先生,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5年3月3日始至2011年3月3日止。为使被告尽快参加生产运营,我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安排被告参加初始培训,被告最终取得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飞行执照,与此同时,我公司也为被告提供了优厚的福利待遇。自2007年12月8日起,被告未经我公司批准,擅自不参加由我公司组织的航班生产运营,虽经多次联系,但被告却下落不明。时至今日,被告仍杳无音信。我公司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擅自离职且未履行办理工作交接义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也是无效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与我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支付我公司违约金与培训费合计人民币2374627.55元。

被告陆先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查,被告陆先生系拥有香港永久居留权的澳大利亚籍人,其于2005年3月3日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为期六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岗位是飞行员。原告称,2007年12月8日被告口头提出辞职申请后即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因被告是擅自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另外,为使被告尽快胜任飞行员工作,原告对其进行了多次培训,并支付了高额的培训费用,为证明这一主张,原告提交了为被告支付培训费的相关单据。原告认为,被告的不辞而别妨碍了航空公司正常的航班运行,给航空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评析: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劳动合同者违反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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