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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用“万宝路”打火机商标 生产印刷销售商均担责

美国法佑网 Legal Editors Allen Wu, Mia Zhou 编辑

1995年7月30日,上海市闸北区法院收到美国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律师递交的起诉状,被起诉的被告分别是:第一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第二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第三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等三家企业,案由是侵权赔偿。

原来,远在大洋彼岸的美国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发现上述三被告冒名印制其所有的“万宝路”注册商标,使其经济上遭受损失,于是委托律师起诉到了闸北区法院。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所注册的“万宝路”商标,生产打火机57万余只,该商标由第二被告印刷,部分产品由第三被告销售。故三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在《新民晚报》等报纸上赔礼道歉、赔偿人民币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但是,原告“万宝路”公司方并未能举出多少三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证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打击侵犯注册商标行为,法官们决定依法取证。

1995年8月3日,闸北法院的3位法官赶到闵行,查封有关“万宝路”侵权案的侵权材料——印制工具、产品和账册。一行人来到一家印刷厂,查封了印制工具和未交付的印有“万宝路”商标的打火机外壳若干只。接着,法官们又赶到另一家工艺加工厂,将该厂加工“万宝路”商标的打火机外壳的账册,一页一页进行清点,好家伙,竟有57.7万余只。这些账册被依法查封。

不日,闸北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在大量的证据面前和原告方论证下,三被告方均承认:他们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方“万宝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亦愿意对原告作部分赔偿。但第一、二被告又均称:他们系亏损生产,第三被告则称:其所得利润仅为人民币6000余元。

经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所对“万宝路”商标打火机生产成本进行审核,结论为内销生产成本为每只人民币2.04元。这也就是说,三被告均有数万至数十万元之利润可得。

1996年11月19日,闸北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判决:立即停止侵权,在《新民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7万余元;第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95万余元;第一、二被告对第三被告负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负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第一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告未在起诉状上签名盖章,且该诉状未经其本国公证机关公证及我国使领馆认证,违反诉讼程序;另外,赔偿金额太高,显失公平,且无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查明:闸北区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万宝路”商标已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该侵权产品外壳的数量确定侵权产品的数量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销售侵权产品的平均价格,及该价格与侵权产品成本之差价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也是正确的。

至于上诉所述原审 “原告起诉行为违反诉讼程序”一节,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既然依法取得有效的诉讼代理权,且该代理权包括“代为起诉”等,因此,代理人以原审原告名义起诉的行为应视为原审原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保护。

1997年4月15日上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过近两年时间的审理,全国首例涉外著名商标侵权案尘埃落定。

评析:

中国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在保护商标方面,该公约有一条重要的原则就是国民待遇原则,其规定,每一个成员国必须把给予本国公民的保护同等的给予其它成员国公民。这项原则为本案的原告能和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一样平等地参加诉讼,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和获得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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