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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卖了一部山寨手机 可怜卖家赔摩托罗拉4万

美国法佑网 Legal Editors Allen Wu, Mia Zhou 编辑

案件介绍:

原告摩托罗拉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享有财富100盛誉的著名电信行业公司。1992年原告在天津投资成立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以生产手机、对讲机、无线通信设备等产品,并销售到中国和世界多个市场。截止2006年12月底,原告在中国投资总额约为38亿美元。2008年,原告的全球销售额为301亿美元。鉴于中国市场对原告的重要性,原告自1979年起就陆续在中国申请并获准注册“MOTOROLA”等商标。由于原告在中国投入了大量人力、资源和资金用于研发、推广和宣传“MOTOROLA”等品牌,原告的上述品牌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但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上海市天目西路188-198号上海龙晓通信产品市场一楼4号店铺销售假冒原告上述商标的AURA手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许如伟辩称:涉案AURA手机确系被告销售,但该手机系一顾客到被告经营的店铺要求将该手机换购诺基亚N97手机未成后,折价卖给被告的,当时被告并不知晓该手机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而且被告仅销售了此一部侵权手机,故被告的获利极少,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许如伟立即停止对原告摩托罗拉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许如伟应赔偿原告摩托罗拉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此外,被告许如伟应于2010 年2月10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已履行),同年3月31日前支付余款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许如伟承诺今后不再销售、许诺销售、展示或以其他方式经营侵犯原告摩托罗拉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若原告摩托罗拉公司发现被告许如伟存在上述行为,被告许如伟应为任一单一侵犯单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许如伟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已构成侵权,即使其不知情且无恶意。

本案经法院调解,并在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下予以结案。这种结案方式带有明显的中国式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调解协议真实有效,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当事人的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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